(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一条【违法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监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燃料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三)生产不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六)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有机污染物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扬尘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达标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七十七条【餐饮业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有毒有害物质及禁烧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