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发达国家在土壤修复行业上的立法实践
土地污染是一个世界性的环境问题,发达国家对此问题的研究比较早, 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发达国家就认识到土地污染的危害性并开始有了农业立法和相关的土地保护法规。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发达国家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土地污染防治体系。
美国:1980 年12 月,美国颁布《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填补了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空白,同时创设了“超级基金”,首次用联邦资金保障在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无力承担污染场地治理费用时的土壤污染治理。拉夫运河事件不仅推动了美国在土壤污染立法方面的进步,也唤醒了国际社会对看不见的土壤污染的认识。
加拿大:加拿大联邦层面设立了加拿大环境部长理事会,制定统一的技术指南,各省和地区负责制定各自的通用标准和基于场地的修复指南;1989 年,建立了“国家污染场地修复计划”,包含土壤和水体环境质量标准指南。2005 年,建立了“联邦污染场地行动计划”。
荷兰:1987 年荷兰《土壤保护法》生效,是欧盟成员国中最先制定土壤保护专门立法的国家,明确历史性污染和新污染分别对待;2008 年《土壤质量法令》生效,建立了新的土壤质量标准框架。
日本:1970 年,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2002 年,制定了用于管理城市工业场地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对策法》;2009 年,对《土壤污染对策法》进行了修订。
5.2 痛点2:商业模式并不健全
“谁污染、谁治理”的环保同行准则较难行得通。出于历史原因,中国土壤污染主体大多是各类国有工厂,经过多轮的改制重组,很多工厂产权归属关系已经多次变化,即便产权明晰的,也很难有能力再去支付高额的土壤修复费用。因此,“谁污染,谁治理” 这一环保行业的通行准则,在土壤修复行业不太行得通。
大多数项目依赖财政拨款,少数商业项目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大多数依赖财政拨款,为中央、地方政府出资,环保工程商采用EPC 的方式执行。对于少数商业项目, 遵循“谁投资,受收益原则”,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污染场地再利用,由于有了直接的利润获得者,如地方土地储备部门、房地产开发商等,其费用由污染场地开发后受益方支付是较合理可行的。具体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体现在土地出让金中,由政府的土地储备部门承担投资职能;一种是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政府将未治理的毒地出让,企业竞争获得土地后由其开展治理,达到环保标准经过验收后再进行开发建设。
常见商业模式:招投标为主,辅以修复开发。国内土壤修复的分配权一般在政府手里。环保部确定污染地块后,再由国土储备局进行拍卖,常见的模式包括招投标或修复+开发。两种方式各有优劣,招投标为主流,辅以修复开发。修复开发通常与土地流转结合,典型例子为永清环保的“岳塘模式”:永清集团在2014 年1 月与湘潭市岳塘区开展合作,政企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在综合治理好重金属污染后,这片工业区将整体开发为生态新城,土地重新得以利用,土地用途也发生了根本改变,由工业用地转为第三产业开发,永清集团从土地交易中获得治理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