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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添加时间:2015-12-24 12:03:07 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网

第六十三条【约谈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运行机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不良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六十八条【举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盲目决策的;

(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有严重大气污染环境事件或者对严 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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