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扩大,防范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第五章 京津以及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五十六条【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科学规划建设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大气环境信息,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区域联动执法,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五十八条【科研合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加强区域大气污染排放控制。
第五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条【协同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二条【政府考核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