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对违法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对违法监测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条【对妨碍现场检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对第三方违法的处罚】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三方在水污染设施运营活动中违法排污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实验室等违法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处置污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未按规定配套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四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水污染的。
第八十五条【对船舶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准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对破坏警示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对地下水开采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地下水,不进行分层开采的,或者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中,未采取防护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或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治理、修复水环境。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水污染事件应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对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水污染事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生猪、年出栏100头以上的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的奶牛、存栏1万羽以上的蛋鸡和年出栏5万羽以上的肉鸡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九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