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及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 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 符合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免于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
第四十五条【绿色能源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能源汽车,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第四十六条【燃料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