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3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
4.5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公布监测结果。
5.1.2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等企业有机废气主要排放源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大气污染物监测与分析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应与装置运行同时进行。
5.2.3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企业的管线组件应设置编号和永久标志,泄漏检测按HJ733的规定执行。
5.2.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6.3在任何情况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源头控制
A.1.1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A.1.2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材料。
A.1.3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A.1.4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A.2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
A.2.1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A.2.2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设施,污染控制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
A.2.3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2.4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氯等元素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
A.3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A.3.1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它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它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等数据应每月记录。
A.3.2污染控制设备为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
A.3.3污染控制设备为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
A.3.4污染控制设备为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A.3.5污染控制设备为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A.3.6污染控制设备为生物处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A.3.7污染控制设备为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A.3.8污染控制设备为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A.3.9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A.3.10记录至少需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