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逐步实现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型煤配送,推广清洁燃烧炉具,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落后产能淘汰】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过剩产能】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差别收费】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物料收集】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新材料推广】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 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 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