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
(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产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