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九条【饮用水取水口】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质安全要求,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准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饮用水水源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
第五十四条【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穿越与相邻公路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本省实施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第五十七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五十八条【地下水环境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监测结果纳入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防渗漏措施】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条【地下水开采要求】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一条【相关活动防止污染地下水】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二条【地下水污染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