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6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进行计算。
式中:
ρ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Nm3;
O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ρ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Nm3。
4.1.7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高度如果达不到规定时,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2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2.3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的规定。
4.2.4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应在15日内进行维修;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2.5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闭设施的状态,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1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工业执行以下规定,其他行业可参照执行。
4.3.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3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压缩机;
c)阀门;
d)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e)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f)泄压设备;
g)取样连接系统;
h)其他密封设备。
4.3.4泄漏检测周期
根据设备与管线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周期:
a)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气体/蒸气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每3个月检测一次;
b)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每6个月检测一次;
c)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d)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滴液迹现象。
4.3.5泄漏的认定
出现以下情况,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2000μmol/mol;
b)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500μmol/mol。
4.3.6泄漏修复
a)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
b)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c)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3.7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4无组织监控点污染控制要求
4.4.1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4.2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