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经信部门负责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形成良性互动。
(四) 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各类法定规划;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标准和要求;完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标准,并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情况纳入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审核流程;配合推进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以及环卫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五) 国土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六) 交通部门负责牵头推进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七)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八)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国有企业单位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九) 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价格政策,对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十) 市、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辖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十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建设改造。
(十二) 电网部门负责保障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接入和配套电网的安全运营工作,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数据进行统计。
(十三) 财政、金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十四) 科技、公安、环保、国资、质监、安监、能源监管等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