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三)对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自治区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有偿转让富余排污权。
第五十一条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从事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在中考、高考期间,在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五)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水、土壤、声环境等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