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低速四轮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销售低速四轮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四轮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
第二十八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与电池生产企业达成废旧电池分类回收处置协议,健全电动车废旧电池分类回收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废旧电池分类回收处置管理计划,并向市环保局申报废旧电池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电动车生产企业向电池生产企业转移处置废旧电池时必须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杜绝电动车废旧电池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市经信委、市质监局报告。
第三十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六章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经生产企业登记备案报市公安局后方可上路行驶。备案办法由生产企业制定,市公安局负责监督管理。备案内容和方式由生产企业与市公安局商定。
第三十二条低速四轮电动车车牌由生产企业参照国标式样统一制作,车辆在十堰市辖区内销售时应带牌销售,车牌样式:底色为绿色,开头为“堰”字,中间为六位,其中第1位为生产企业代码(一般用英文字母,第一家企业从A开始),第2-5位为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末尾加“电”字。
第三十三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C3及以上驾驶证资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四轮低速电动车允许在本市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五条低速四轮电动车销售时须参照机动车向中国保监会批准认可的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第三十六条低速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低速四轮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低速四轮电动车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年检。年检办法另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和省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四轮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