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信用建立)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掌握其业务范畴、人员岗位、技术等级和遵守行业法律法规状况,并根据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社会检测服务)参与政府购买环境保护社会检测服务的社会化检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站房面积、人员技术力量等方面要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质控考核,确保政府购买的检测数据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保密)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并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的环境检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转包)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检测工作,不得将接受委托的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退出机制)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备案且对其出据的数据不予认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同时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三)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管理规定;
(四)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技术规范;
(五)检测机构、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违反《中环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
(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
(七)检测机构将接受的委托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八)其他影响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6年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