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能源局申报,其余企业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通过备案公示的企业可开展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五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二)研究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省级支持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