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禁止生态脆弱区和环境敏感区严重污染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便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升级改造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使用清洁燃料的进度。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