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第三十七条下列建筑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三十九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向社会公示,并按规定申请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
第四十一条被国家或者省确定为绿色城区或者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四十二条获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用能系统、再生水、雨水利用、室内温度控制、生活垃圾分类、立体绿化维护和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等方面实现绿色建筑全寿命周期内的良性运转。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六条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替代常规能源。
第四十七条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