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回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中水回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鼓励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鼓励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整治黑臭水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管网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运行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废液处置】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关于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三十五条【污泥处置】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第三十六条【污泥处置跟踪】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七条【垃圾处理】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按照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禁养区与限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动物尸体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废物处理】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三条【畜禽散养密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规划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散养密集区域,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
第四十四条【政府支持】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第四十七条【船舶设施配置要求及旅游业、渔业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八条【港口等接收设施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