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三十八条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电桩原则上应利用现有建设用电建设,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国家支持充电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明确充电设施建设用地要求,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
(三)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四)新建充电设施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保障。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各市(县)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土地利用、规划和报建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明确充电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方式。
(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项目停车位。必须按充电设施配建原则,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制定好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设施设置进行强制性标准审核。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
(二)已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的自用停车位。供电企业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结合老旧小区(含高压自管小区)改造,对专用地面固定停车位(含一年及以上租赁期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配套电网改造费用,纳入输配电价统筹核算。
(三)已建和在建专用、公用停车位(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各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自行或委托(联合)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供电企业等按配比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充电停车位改造任务,并开展运营,允许运营企业收取一定充电服务费。供电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及用户的充电需求,做好产权分界点后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工作,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四十条出台建筑(停车场)项目配套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督促、引导充电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对拒不规定时限按配比原则完成停车位改造任务或阻挠充电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产权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扣减相关企业和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评分。
第四十一条对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安装),省住建部门要参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出台《海南省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明确居民小区内充电设施产权人、建设单位、管理服务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建设使用管理流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据此,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要加强配套电网建设,要根据住宅小区、各类建筑物配建充电设施的需求,合理提高用电设计标准,修改完善相关标准规范。供电企业要为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在电网输配电价统筹考虑。
第四十三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环岛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标准上限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对外运营并接入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充电设施、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给予补贴,暂定如下:
(一)对外运营并接入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充电设施,运营阶段按充电电量,给予运营度电补贴,暂定补贴期限为5年。补贴标准0.1元/千瓦时;按照安装额定功率为基数,每个充电桩(站)补贴上限为,每千瓦不超过200元/年。按属地原则,补贴费用省、市(县)各承担50%。
(二)对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投资和运营给予补贴。对2016年至2020年省级平台设备投资及APP应用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给予30%财政资金补贴,补贴上限不超过500万元。对省级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给予财政资金补贴,每年补贴上限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外运营并接入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充电设施、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的具体补贴标准、补贴申请流程和申请材料及补贴有关要求,届时以即将印发的《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专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鼓励、推动公交、出租车场站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各类公共资源有效整合,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同步推动充电设施项目一体化建设;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及智能服务平台。
第四十六条拓宽融资渠道。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本投入的多层次担保体系及政府引导型基金,支持充电设施发展,研究制定发行充电设施企业债券等办法,适时推出充电设施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四十七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四十八条建立严格的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标准,加强监督管理力度。电力监管部门应对充电设施供电环节加强监督,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建设施工部规范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明确充电设施供电及消防的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等监督检查的细则,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供电企业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和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于供电企业服务不合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和个人违规用电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七章职责分工
第四十九条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各市县发改部门编制本区域充电设施规划;统筹协调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的衔接;负责全省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站的备案及验收工作;组建充电设施信息平台,构建充电设施管理委员会,推动充电设施健康有序发展,负责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审批及动态管理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充电设施财政扶持政策。参与全省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统筹协调全省充电设施建设有关问题。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和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推动充电设施生产制造,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新型充电技术及装备研发和应用。
(三)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研究制定支持我省充电设施建设的财政补贴支持政策;负责监督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
(四)省国土资源厅:将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指导和督促市县依法保障充电设施建设等配套设施用地的供应,研究出台充电设施建设配套用地的扶持规定。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出台《海南省建筑(停车场)项目配套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海南省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充电设施建设的地方标准;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指导各地做好建设项目中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规划验收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产权人)落实配套充电设施改造任务;推动物业小区供电抄表收费到户。
(六)省商务厅:督促高速公路沿线拥有自用产权的加油站(服务区)落实充电设施配建工作。
(七)省交通运输厅:督促高速公路沿线,交通部门管辖范围区内的加油站(服务区)落实充电设施配建工作。
(八)省物价局:负责研究制定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指导价格;逐步推动充电设施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九)各市县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市县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落实,建立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机制,并明确相应职责,按照《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所确定本市县的目标任务,制定细化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明确工作要求和进度,确保本市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等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十)海南电网公司: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研究并制定充电设施接入申报流程及服务规定,保障电网接入和电力供应。
(十一)省旅游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消防总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