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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添加时间:2016-10-31 11:53:10 来源:北极星节能环保网

 

四、调查评估

 

(一)关于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依据

 

《行动计划》规定,“(十二)……建立调查评估制度。……对拟回收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条例》第四十七条:“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关于报环保局备案和专家评审

 

《行动计划》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等行业工业企业“调查评估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环保部2014年底印发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规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2012年市环保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搬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2]49号)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要求重点建设用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既符合有关精神,也有利于环保部门掌握土地环境质量情况,更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如是否需要开展风险评估和修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的重要依据,遵循了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评估的责任主体

 

各文件对建设用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估的责任主体规定不尽相同,但综合看,总体上秉承“土地在谁手上,就由谁负责评估”的原则。

 

1、原工业用地

 

(1)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行动计划》规定,“自2017年起,对拟回收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

 

(2)其他工业企业。环保部等四部委印发的《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规定:“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的主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

 

2、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地块

 

《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评估;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提供评估报告;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另外,也允许当事人按约定承担评估责任,遵循了切实可行的原则。

 

五、风险评估

 

(一)对象:经调查确定的污染地块。

 

(二)依据:《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三)目的:根据地块用途(如工业、商住等),通过风险评估测算模型,定量分析污染地块污染程度、范围,提出控制地块和修复地块名单和相应对策。

 

(四)责任主体。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均未明确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因此《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当事人按约定承担评估责任。在风险评估的工作实践中,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实施较为合适,因为土地用途、建设计划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风险评估的结论。

 

六、分类管控

 

根据《行动计划》和《防治条例》,将污染地块分为两类,即治理修复地块和风险控制地块。拟开发利用的地块,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使之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质量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行动计划》规定,“暂时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

 

七、修复(控制)方案编制、审批

 

(一)责任主体

 

依据《行动计划》和《防治条例》明确。

 

《行动计划》第(二十一)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集成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污染地块的控制与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二)行政审批事项设立

 

《防治条例》设立了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行政审批。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三)控制计划和修复方案审批

 

1、控制计划

 

审批流程:责任单位委托编制控制计划——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根据《防治条例》,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应进行科学论证,环保部2014年底印发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规定,场地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因此,此处设置了专家审查环节。专家审查相关费用建议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2、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审批过程中主要考虑与修复项目环评审批的衔接问题。环评审批依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明确规定“153、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征求意见稿》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作为修复方案审批的前提条件。《防治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审查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由此可见,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复项目的环境可行性,是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审批的重要前提,体现统筹兼顾的原则。

 

流程设计。参照规划审批与规划环评审查的流程,《征求意见稿》关于修复方案审批与环评审批流程设计如下:

 

责任单位委托编制修复方案(初稿)——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审批——提出审批申请——环保部门收件——专家审查——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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