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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添加时间:2016-10-09 13:11:11 来源:天山网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污水处理和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高污染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园区定位、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集聚发展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损害者赔偿、收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分解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已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除外。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保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台账;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四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等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进行整治,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四十四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范围内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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