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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添加时间:2016-05-23 13:59:25 来源:第一电动网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除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要求。《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3。

 

(二)产品应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

 

(三)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还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第十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参数。

 

(二)《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售后服务承诺。

 

售后服务承诺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以及索赔处理、在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应为每一辆汽车建立相应的档案,跟踪汽车使用、维护、维修情况,并应对国内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直至汽车停止使用或报废。应对产品的技术状况、故障及存在的问题等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编写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长期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已按本规则通过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企业,当新申请的新能源汽车的产品类别或技术路线(指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与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不同时,或增加、变更生产地址时(不含被授权生产的企业及生产地址),应提交本规则第九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应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

 

已获得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如果发生重组,应保证原有的售后服务承诺得到执行。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通过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交本规则第九条要求的申请材料,并进行准入审查。审查一般采用资料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逾期未通过审查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暂停其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通过准入的改装类新能源汽车企业,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设置两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改装类新能源汽车企业仍可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过渡期满后,如未获得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不得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采购新能源汽车底盘生产的作业类专用汽车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2016年7月1日起,新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及变更扩展产品均应符合本规则附件3《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在产产品均应符合附件3的要求。

 

第十九条 采用铅酸蓄电池的电动汽车,以及其他混合动力汽车,可参照本规则附件3适用项目进行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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