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已将“私人部门”概念扩大为“社会资本”,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真正吸引到民营资本的项目签约率较低,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控制的金融公司成为参与PPP 项目建设的重要力量。而且,财政部2014 年11 月公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明确规定,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其它控股国有企业。由于没有针对异地及上下级融资平台进行限制,融资平台仍可通过异地中标PPP 项目,或与其它中标PPP的社会资本进行下游合作,甚至代表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进行合作等方式,参与PPP 项目。实质上,上述方式都是平台公司借助“伪PPP”进行了变相融资。
2015 年5 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在国有企业准入方面放松了要求,鼓励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各类型企业积极参与公共服务。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国内PPP 项目,意味着基建相关债务只是从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转移到国企资产负债表上,地方政府仍然需要为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的风险进行“兜底”,最终私人部门被驱逐,本质上依然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融资平台的合作,必将削减PPP 模式降杠杆的政策效果。
(三) 合作与风险共担机制虚化
PPP 模式应当遵循风险分配优化、风险收益对等的原则,地方政府出资责任的部分转移,必然伴随着相应权利的让渡,私人资本的收益权必然伴随着投资风险的承担。但在现实中,很多地方政府的PPP 项目操作,并不符合上述原则,与传统BT 融资模式的本质区别也根本不明显。
一是契约精神不足。合同不能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违约行为,从而挫伤了社会资本的参与热情,导致其持观望态度、签约率低,也影响了“去杠杆化”的政策效果。以福建泉州刺桐大桥为例,名流公司作为投资方与当地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后,地方政府并没有保护大桥经营的排他权,也未进行补偿,又两次要求名流公司追加投资额(不包括在初始合同中),最终导致名流公司要求提前退出合作。二是明股实债,扩大政府责任。为了提高社会资本的积极性,地方政府采取保本回购和“兜底”承诺,如西部省份的部分PPP 基金,地方政府为介入的金融机构提供了隐形担保,不使其承担开发风险,并约定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优先级投资人获得回报,名为利用PPP 机制减轻财政压力,实际则是由政府“兜底”,并未将投资风险在私人投资者和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实际上也就不会有效实现“去杠杆”的政策目标。
三相关建议
(一)审慎控制PPP 项目规模,甄别“伪PPP”项目
根据国际经验,即使是在PPP 应用比较成熟的国家,采用PPP提供公共产品的比例,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的总量也极为有限,占比仅为15%-25%。从长期看,地方政府投融资机制的完善,主要应该依靠不断健全税收制度,并以规范的债务工具解决跨期融资需求。在短期内,应不断完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准确测算PPP项目的预算支出责任,实现对地方政府设立PPP 项目内在动机的硬性约束,并合理分配不同行业之间的PPP 项目,以防止过于集中于某一领域而导致系统性风险。
加大对PPP 项目的甄别力度,避免让PPP 模式沦为地方政府的融资工具。在立项上,应杜绝地方政府用“保底承诺、到期回购、明股实债”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而是以PPP 项目名义立项。在财政补贴上,要将“伪PPP”项目剔除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补贴范围之外,以保障各类专项资金投放到位。
(二)完善物有所值评价与监督机制
2015 年12 月,财政部制订《PPP 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作为判断是否采用PPP 模式代替政府传统投资运营方式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评价方法,物有所值评价能够有效辨识那些保底承诺、固定回报等包装出的“伪PPP”项目,未来应逐步完善评价方法和体系,强化其对于PPP 项目的约束。一是重视实践项目的数据积累,为管理部门制订权重、贴现率,以及预期收益等具有主观性质的基准评估参数提供依据。二是发展可靠的计量模型,将地区差异与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纳入,计算贴近实际的PPP 值和PSC 值,将定性评价为主逐步转变为定量评价为主。三是培育第三方机构展开PPP 项目评价,评价主体应通过项目平台公布相关参数,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细化合作与风险分担的具体形式
一是深化和推进PPP 示范项目的工作,以推广运用规范PPP模式为重要抓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范例,以及一套有效促进PPP 规范健康发展的制度体系。二是妥善构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的合作机制,进行明确的责任、收益界定,既有效激励企业尤其是民企的积极性,又充分发挥其创造性和生产效率,保证公共资金及国有企业的合法收益。三是保障履约行为。为了激发私人部门的积极性,探索通过上级财政扣款等机制,约束地方政府的违约行为,针对不同领域,政府可选择差别化合作方式。比如,对于城市供水领域,在相应的PPP 项目中,地方政府可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进行管网建设,保障经营公司获得正常利润;对于道路交通等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项目,地方政府可考虑禁止同业经营、保护排他性的方式,以保障市场盈利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