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检测范围)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按照登记备案的检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下列检测活动:
(一)公共环境质量检测类
1.生态系统质量评估检测;
2.生态环境工程验收检测;
3.公共环境质量检测;
4.环境损害评估检测;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检测类
1.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检测;
2.环境影响评价现状检测;
3.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检测;
4.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环境检测;
5.非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检测;
6.申领排污许可证办理相关检测;
(三)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项目类
1.县(区)、乡镇环境质量状况检测;
2.环境检测设施运维服务
3.政府购买的其它社会化检测服务项目。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在登记备案的检测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不得超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提供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委托检测)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质量管理)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做好检测质量保证工作,认真参加实验室认可认证及复查工作。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活动时应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操作,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应以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为准。上述标准未作规定的,可采取国际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控制)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数据处理等检测活动,保证检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