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现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过渡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现有环评机构),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现有环评机构具备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的,可以主持编制本公告附件3 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原资质证书中的社会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视同为社会服务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视同为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第二条 原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在2015 年11 月1 日至2016年12 月31 日期间的现有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时的机构法人类型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条件可暂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我部在资质延续审查时,不审查按前款规定申请资质延续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量条件,颁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截止至2016 年12 月31 日。
第三条 现有环评机构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以及按第二条规定延续资质的机构在2016 年12 月31 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法人类型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条件暂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一)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的;
(二)因不符合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的资质条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
第四条 现有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的原配套政策和时限要求不变,脱钩时新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条件暂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现有环评机构中的其他事业单位,在2016 年12 月31 日前,通过体制改革形成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类型的环评机构,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时,可参照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的有关配套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不具备相应环境影响报告书甲级类别的现有环评机构,在2015 年11 月1 日前,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接受委托,编制的本公告附件3 中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继续完成的,应当在2015 年12 月15日前报经审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环办〔2014〕 24 号)中关于申请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条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环办〔2013〕 109 号)中关于改革进度安排和原事业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适用的评价范围类别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适用的评价范围类别按照附表执行。
含多项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主体工程内容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适用的评价范围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