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幅限制、风险警示、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交易所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交易主体行使有关监管职权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内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统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资产及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额管理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等的监管机制,按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活动,核查机构的核查行为,交易产品交割,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所的交易组织、资金结算等活动,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簿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拒绝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开通报其违规行为;
(二)3年内不得享受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3年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评先评优活动;
(四)配额管理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核查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核查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给配额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6类温室气体的排放,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
(二)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向大气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量化为碳排放配额,1吨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排放量。
(三)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