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筑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执行强制性标准及规范情况的复核审查工作。对未经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时,发展和改革、建设、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节能计算书、供热计量装置、造型和安装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材料、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依法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民用建筑工程及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进行节能检测时,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节能预制装配式施工方式。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购买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外围护结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实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步实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物的能耗、使用年限等状况,结合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及其他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近现代优秀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外围护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