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将规划的具体目标和措施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执行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完善排污许可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建立完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限期达标】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编制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监测制度】本省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省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省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挂牌督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运营】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负面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二十六条【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产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取样检测】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渣及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