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环评审批。
市、县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原料、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任务的。
第十五条【企业调整退出】省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制定和调整工业领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的行业、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经济与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退出资金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治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清单,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年度整治计划。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要求完成整治,确保总挥发性有机物及行业特征因子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监测监控】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和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能力建设。配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监测重点企业、重点工业园(集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园区空气质量监控预警体系,监控系统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大的重点企业厂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当配备有效的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控及记录设施。
第十八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使用和回收情况、产品生产情况、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正常工况情况,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有机废气整治绩效评估制度,定期核查企业技改、改建或新建废气治理设施以及停减产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医院、学校、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用建筑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城市建成区建筑内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鼓励使用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净化设施,并稳定运行,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露天和敞开式作业。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固废、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无组织有机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存储要求】工业企业、港口码头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二十四条【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使用或排放恶臭物质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管道、设备,并及时修复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