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充电设施备案要求。
(一)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项目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项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行业规划,向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
第十条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自治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自治区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定期检测,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六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对充电设施承担安全、消防及其他相关责任,也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利益、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有关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