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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改委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16-11-22 17:57:37 来源:北极星输配电网整理

 

(三)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要 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 15%。(三)每 2000 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四)鼓励已建(含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其他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4 企业及相关企事业单位。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为电动汽车用户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于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属地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国家和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非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直接向当地电网企业报装;建设之前应当取得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的同意,设施所在场地权益人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三)对于居民区自用或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全国统一的《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进行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改造。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分别由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和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进行设备和信息互联互通入网检测,确保充电基础设施符合技术要求,确保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居民区(含高压自管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新建 5 居民区要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附近(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电网企业要按照优化服务、简化手续的原则,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及时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网接入工作,确保电网运行安全可靠。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遵循国家及山东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及时向设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备,自觉接受监管和监督;按照用户需求,根据国家、行业新的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 建立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和运营维护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控和管理,负责日常维修与维护。

 

(四) 建立充电基础设施监控管理系统,对充电过程进行安全监控和数据采集,并及时接入省级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担相关充电服务、设 6 备维护、安全管理、信息报送等运营管理职责,具体如下:

 

(一) 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充电服务,确保用户及设施安全。

 

(二) 严格遵循供电营业规则要求,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不得转供电。

 

(三) 与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设施所在的场地权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安全责任。

 

(四) 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更新及相关责任。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相关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五) 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六) 每月 5日前向当地电网企业报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数据(详见附件),电网企业汇总后于每月 10 日前报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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