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