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分析了我国土壤修复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针对我国土壤修复资金需求量大,资金来源困难、责任界定情况复杂等现状,探讨了“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治理”、“政府出资”、RT、ROT、ROO、TRT等几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商业模式。同时,结合我国土壤修复行业正处于成长期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展望了我国土壤修复行业的发展,给出了一些有益建议。
2014年4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已经发布《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明确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土壤的点位超标率为19.4%、林地和草地土壤的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0.0%和10.4%。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被称为环保“三大战役”。2015年10月举行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国家在“十三五”期间环保领域仍需打好“三大战役”。由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等特点,结合我国环保、经济等总体实际情况,在环保“三大战役”中,土壤污染防治是难度最大的“攻坚战”,也将是耗时最长的“持久战”。然而,我国土壤修复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面临很多问题。本文将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土壤修复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探讨适合我国的土壤修复商业模式,并对该行业未来几年的发展提出建议。
1 我国土壤修复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1.1 土壤污染详细情况有待进一步摸清
目前,虽然《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已经发布,明确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土壤的点位超标率为19.4%、林地和草地土壤的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0.0%和10.4%等土壤的基本污染情况,但是由于全国普查点位密度小,无法进行污染详查。因此,土壤污染详细情况仍需进一步摸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开展全国土壤污染详细调查工作,了解我国土壤污染变化趋势、污染类型、污染程度和区域分布,包括典型地块及其周边土壤污染情况,建立全国土壤样品库和调查数据库。
1.2 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法规、标准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缺少关于土壤污染和防治的专门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只提出原则性规定,包括防治土壤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水土保持、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虽然《土壤环境保护法》草案已经初步形成,与土壤污染防治关系较为密切,但是其出台尚待时日。因此,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加快推进土壤环境保护立法进程仍是当务之急。
同时,现行技术政策、标准缺乏基础依据。尽管相关部门出台了一些文件和标准,包括《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等5个导则及《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等指南,但是,基于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及复杂程度,距离科学合理地提供符合各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政策、标准规范尚存差距。我国尚未形成系统有效的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等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1.3 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技术研发基础薄弱
土壤污染修复技术涉及多个学科领域,技术复杂,门类众多。相较国外发达国家,我国土壤修复起步较晚,研究基础薄弱,真正经济可行的技术路线较少。同时,我国污染土壤修复技术种类较少,修复技术缺乏针对性、适用性和整体性,且大多停留在实验研究阶段,工程应用较少。虽然国家层面已于2014年发布了《污染场地修复技术目录(第一批)》、2015年发布了《污染场地修复技术筛选指南》(CAEPI 1-2015),但是仍然比较粗略,我国仍然缺乏详细有效的技术筛选体系,缺乏对研发的支持和引导。
1.4 土壤污染修复设备化、规模化、产业化研究滞后
我国在污染土壤及场地修复技术研发方面比发达国家落后近20年,修复技术、装备及规模化应用上还存在较大差距,关键修复装备严重不足,很多关键设备和修复药剂依赖进口,从而制约了技术的规模化应用和产业化发展。具体来讲,快速检测方面,污染现场的便携式快速检测仪器主要依赖进口,国产仪器的精度、适用性及可靠性有待提高;关键装备方面,支持快速修复的自主研发设备刚刚开始;工程应用方面,缺乏规模化应用及产业化运作的技术支撑。
1.5 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资金筹集困难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筹集困难。由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因此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主体、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问题缺乏明确的界定,而土壤修复资金需求量大,防治资金短缺是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一大难点。首先,土壤污染的责任主体不明确,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土壤污染主体大多是各类国有工厂,经过多轮的改制重组,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工农关系等历史问题十分复杂,搬迁及治理费用较高,就业安置补偿难度很大,难以用传统的“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去追究责任人;即便产权明晰的,也很难有能力再去支付高额的土壤修复费用。目前少数比较成熟的商业化项目,主要依托于房地产,由房地产开发商出资,最终由购房者买单。其次,大面积的农田土壤污染修复费用极大,但目前缺乏责任人,目前农田污染的修复费用大部分由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