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获悉,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
为规范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附件
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加强全省环境检测管理,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是指吉林省境内注册的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相应资质可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
第四条(管理方式)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采取分级管理、登记备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五条(原则)凡在本省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地市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须经当地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提交申请)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申请。具体登记备案申请条件应符合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文件要求。
第七条(登记备案)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申请后,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登记备案工作。程序如下: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现场审核其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检测类别、检测项目的符合性;
(三)形成登记备案意见,在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由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有效期)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算起。
第九条(变更登记)在环境检测登记备案的有效期内,环境检测机构的人员、重要检测仪器设备、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延续认定)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审核,审核合格后有效期仍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