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江苏省环保厅印发关于征求《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方法对江苏省大气VOCs污染防治的适用范围、防治规则、防治主体等做了具体的规定。详情如下:
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总量控制、持续改进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生产、存储等过程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削减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财政、价格和金融激励政策,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督能力建设。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业和港口码头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洗染行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防治主体】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第七条【科学研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标准体系】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涂料、油墨、胶黏剂等含量限值标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并制定重点行业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条【产品标准】省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准入标准】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产业布局、生产原辅料、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污染防治措施制定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准入】新建、改建、扩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规划、规划环评要求,清洁生产水平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用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第十三条【总量准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总量实行区域内现役源2倍减量替代。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报批环评时应附挥发性有机物现役源减排替代量的来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