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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添加时间:2016-10-09 13:11:11 来源:天山网

导读:10月9日天山网全文刊发了关于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条例指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采取集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经济政策,多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关于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做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或建议于10月20日前以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特此通告。

来函请寄: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77号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条例修订草案》意见)

邮编:830000

电子信箱:xjrdfgw@xjcsc.gou.cn

联系电话:0991-5192907、5192901(传真)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0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采取集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经济政策,多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驻疆部队环境保护机构,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同治和兵地同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兵团管辖区域外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讼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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